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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经济调解中心调解规则(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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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1-13 05:18: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蒙古经济调解中心调解规则(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与依据

为构建多元化、专业化、国际化的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规范内蒙古经济调解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的调解活动,保障调解依法、公正、高效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自治区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内蒙古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定义

本规则所称调解,是指经当事人申请或同意,本中心作为独立、中立的第三方,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式,协助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经济纠纷及其他适宜调解的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调解活动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当事人自愿启动、参与、中止或终止调解程序,自主决定是否达成协议。

(二)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调解过程和结果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独立公正原则:本中心及调解员独立履行职责,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

(四)保密原则:未经当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不得披露调解过程、内容及在调解中获知的任何信息。

(五)专业高效原则:根据纠纷性质匹配专业资源,运用灵活方法,追求高效、经济地解决争议。

第四条 普通案件受理范围

本中心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民商事纠纷。主要包括:

(一)各类合同纠纷;

(二)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票据纠纷;

(三)公司、合伙企业、股权等企业事务纠纷;

(四)建设工程、房地产纠纷;

(五)知识产权纠纷;

(六)涉农牧区的土地承包、草场经营、产业化合作纠纷;

(七)国际贸易、跨境投资纠纷;

(八)消费者权益保护、物业等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经济纠纷。

本中心同时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委托或移送的调解案件。

第五条 不予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中心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规则第四条规定范围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且未达成一致意见选择调解的(委托、移送案件除外);

(三)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申请调解的事项已由其他调解组织受理或正在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六)其他不宜由本中心受理的情形。

第二章 调解参与人

第六条 当事人

当事人是调解程序的主体,有权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调解。代理人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条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

1. 申请调解员回避;

2. 接受或拒绝调解方案;

3. 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4. 申请不公开调解;

5. 共同申请中止或终止调解。

(二)义务:

6. 遵守调解规则和纪律;

7. 尊重调解员及其他参与人;

8. 如实陈述情况,提供真实材料;

9. 按时参加调解活动;

10. 自觉履行生效的调解协议。

第八条 调解员

(一)调解员由本中心聘任,应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并具备法律知识、专业知识或调解经验。本中心建立分类调解员名册。

(二)调解员享有独立、公正调解的权利,并负有勤勉、保密等义务。

(三)调解员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发现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1. 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是否回避由本中心主任决定。

第九条 其他参与人

经调解庭同意或应当事人请求,可以邀请相关行业专家、鉴定人员、证人等参与调解程序,协助查明事实或提供专业意见。

第三章 调解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方式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载明各方当事人基本信息、明确的调解请求、争议事实与理由;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如有代理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本中心要求的其他涉及案件相关材料。

申请可通过书面、在线平台或本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提出。

第十一条 受理

本中心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及《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等文件;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未提交不影响调解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预交费用

当事人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调解费用。未按期预交且未申请缓交、减交的,视为撤回调解申请。

第十四条 调解庭组成

案件受理后,本中心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指定一名或多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庭,多名调解员的一般应为单数。当事人也可以在名册内共同选定调解员,调解庭设首席调解员一人,首席调解员统筹主持调解庭工作。

第四章 调解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调解方式

调解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

(一)面对面调解;

(二)背对背调解;

(三)在线视频、电话调解;

(四)书面调解;

(五)结合听证程序的调解。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调解期间,因双方当事人放任导致纠纷升级、损失进一步扩大、社会影响持续增加,调解庭则向双方当事人开出《责令止损通知》;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责令止损通知》要求履行止损义务,否则承当扩大损失责任。

第十六条 调解会议

调解庭可召集当事人召开调解会议。会议议程一般包括:

(一)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调解庭组成及权利义务;

(二)当事人陈述与答辩;

(三)查明事实,交换证据;

(四)归纳争议焦点;

(五)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方案;

(六)达成协议或确认调解无果。

第十七条 调解期限

调解期限一般为三十日,自受理之日起计算。重大、复杂案件或当事人同意延期的,经本中心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特别程序调解的案件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十八条 调解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调解庭认为已无调解可能;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书面声明退出调解;

(四)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协议;

(五)其他导致调解无法进行的情形。

终止调解的,调解庭应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 特别调解程序

第十九条 国际商事纠纷调解特别规定

(一)适用范围:适用于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或争议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中心建立国际商事调解员名册。

(二)语言与适用法律:当事人可约定调解语言及所适用的具体国别法律。无约定的,调解语言为中文,调解员可参照国际惯例、相关国际条约及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引导。

(三)《新加坡调解公约》衔接:达成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本中心可出具符合《新加坡调解公约》要求的证明文件,协助当事人在缔约国申请执行。

第二十条 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程序特别规定

(一)启动: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争议(如资产评估、工程质量、会计审计等),经调解庭建议或当事人共同申请,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二)选任与委托:鉴定机构优先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无法选定的,由调解庭从中心辅助名册中指定。中心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费用由双方协商支付。

(三)效力衔接: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经调解庭组织质证后,作为调解重要依据。若调解不成进入诉讼或仲裁,该报告及质证记录可作为证据单元移送,避免重复鉴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程序特别规定

(一)适用范围:重大复杂纠纷、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或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对方同意的纠纷,可启动听证程序。

(二)程序:听证由调解庭主持,参照庭审模式,进行事实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

(三)听证结论效力:在重大案件或当事人事先书面明确约定约束力的情况下,听证结束后出具的《听证结论书》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认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可在后续司法或仲裁程序中作为证据提交。

第二十二条 行政纠纷调解特别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中心可受理并调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履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纠纷。主要包括:

1.  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经济处罚争议;

2.  行政协议(特许经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政府采购等)纠纷;

3.  行政赔偿、补偿纠纷;

4.  不履行法定职责引发的财产权益纠纷;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行政争议。

(二)基本原则:

1.  合法性原则: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除历史遗留问题外,不得以调解代替依法行政。

2.  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在调解程序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平等。

3.  自愿原则:调解的启动与协议的达成,须基于行政机关的同意与行政相对人的自愿。

(三) 受理与启动

1.启动方式:

(1)行政相对人申请,并经被申请行政机关书面同意;

(2)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并经行政相对人同意;

(3)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在立案前或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移送。

2.审查要点:受理前,调解庭应对争议事项是否属于法律允许调解的范围、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处分权限进行重点审查。

(四)调解程序特别要求

1.调解庭组成:调解庭应由熟悉行政法、具有公信力的资深调解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领域法律专家或退休法官参与。

2.行政机关参与人员:行政机关应指派了解案情、具有相应权限的工作人员参与调解。重大复杂案件应由负责人参加。

3.合法性审查环节:调解过程中,调解庭应单独设置环节,就争议行政行为或条款的合法性依据进行阐释与讨论,确保调解基础合法。

4.公开与听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关注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进行不公开或有限公开的听证。

5.协议内容:行政调解协议应内容明确、合法,不得约定超越或放弃法定职责的内容。协议应载明纠纷事实、协议内容及履行方式。

第二十三条  信访纠纷疑难案件调解特别规定

(一)功能定位:本中心发挥专业第三方作用,协助党委、政府及信访工作机构,对可以通过调解化解的疑难、复杂信访事项,特别是涉法涉诉经济类信访矛盾,进行专业化调解,推动“案结事了、息诉罢访”。

(二)适用范围:

1. 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分类处理后,引导至调解途径的信访事项;

2. 涉及多方利益、历史遗留问题、长期重复访的“骨头案”、“钉子案”;

3. 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但情绪对立、缺乏信任基础的信访事项;

4. 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重大风险,需要通过调解疏导化解的信访矛盾。

(三)排除范围:正在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且没有出具生效文书的;矛盾纠纷属于政策咨询或意见建议的;其他不适宜调解的信访事项。

(四)案件来源与导入

1.委托移送: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相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可向本中心出具《信访纠纷调解委托移送函》,移送符合条件的疑难信访案件。

2.当事人申请(需审核):信访人主动申请调解的,需经原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同意并出具意见后,本中心方可受理。

(五)调解程序特别机制

1.“访调对接”绿色通道:对移送的信访案件,实行优先受理、快速立案,并在3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团队。

2.联合调解团队:成立“调解员+信访干部+法律顾问+相关领域专家(或群众代表)”的联合调解组。信访干部负责政策解释与情绪疏导,调解员主导法律与方案协商。

3.情绪疏导与事实核实前置:调解初期,重点进行心理疏导和情绪安抚,建立信任。同时,独立或协同原处理机关对信访反映的核心事实进行复核。

4.公开评议(可选):对于涉及面广影响大或需要公众评判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邀请“两代表一委员”、社区代表、新闻媒体等参与不公开的评议,增强程序公信力。

5.分级调解与报告:对重大疑难信访案件,实行调解进展定期报告制度,及时向移送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反馈情况,共同研商方案。

(六) 疑难案件处理与终结衔接

1.“一案一策”与方案评估:针对疑难案件,必须制定个性化调解方案,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2.多方案引导:调解中可提供多种解决方案供当事人选择,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政策帮扶、第三方担保履行、引入慈善救助等综合措施。

3.调解成功与信访终结: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内容详实、具有可执行性的《信访调解协议书》。本中心可应信访工作机构要求,出具《调解情况说明》,作为该信访事项依法终结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可依法对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公证赋强。

4.调解不成的处置:调解不成的,出具《调解终止意见书》,详细说明争议焦点、已做工作及未能达成一致的原因,连同全部材料退回移送机关,并提出后续处理建议。

(七) 风险防控与保障

1.风险预警:建立信访调解风险动态评估机制,对可能激化矛盾或引发不稳定因素的情况,立即预警并启动应急预案。

2.档案管理:信访纠纷调解案件实行独立档案管理,严格保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3.经费保障:信访纠纷疑难案件的调解,原则上不向信访人收取费用。相关工作经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独立调查取证程序规定

(一)确立:为查明案件关键事实,确保调解基础客观公正,本中心在必要情况下,经特定程序,可依职权或依申请开展独立调查取证工作。

(二)基本原则:

1.  必要性原则:仅在当事人提供证据明显矛盾、关键事实真伪不明且影响责任划分,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时启动。

2.  中立性原则:调查必须由中心指派的非本案调解员或独立调查取证专员进行,确保客观中立。

3.  辅助性原则:调查是对当事人举证的补充,不替代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4.  程序正当原则:调查过程需记录在案,调查结果需向双方披露并接受质询。

(三)启动与审批程序

1.启动方式:

(1)调解庭依职权提请:调解庭认为不进行调查无法推进调解,可制作《独立调查必要性说明》,提请中心主任批准。

(2)当事人申请: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书面提交《独立调查申请书》,阐明理由及需调查事项,由调解庭审核后报批。

2.审批:启动独立调查需经中心主任批准。批准时应明确调查取证范围、期限和基本方法。

(四) 调查实施与方式

1.调查取证专员:中心设立专职调查取证专员,本案调解员应予回避。

2.调查方式:可包括但不限于:

(1)现场勘验;

(2)针对知情人员依法询问并制作调查取证笔录,有条件的取证全程录音录像;

(3)向第三方机构、人员查询、复制相关资料;

(4)征询相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权威意见;

(5)委托进行市场公允价值的简易询价;

(6)其他合法、适当的非强制性调查方式。

(五)调查要求:调查员应出示中心出具的《调查取证函》,制作《调查取证笔录》,由被调查对象签字确认。调查过程应全程留痕。

(六)调查结果的运用与效力

1.形成报告: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员应出具《独立调查报告》,客观陈述调查过程、方法与发现。

2.公示与质证:《独立调查报告》必须在调解庭主持下向双方当事人全面公示。双方当事人有权对报告内容提出质询,调查员应予说明。

3.效力认定:经质证后,调查报告中无争议的客观事实部分,可作为调解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报告内容有重大异议且能提供反证的,该部分内容不作为依据。

4.后续程序衔接:该《独立调查报告》及质证记录,经中心封存后,若案件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可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证据材料移送。

第二十五条  心理疏导与干预工作规程

(一)工作目标:针对因纠纷产生严重情绪对立、沟通障碍或心理“症结”的当事人,提供专业心理疏导与干预,帮助其恢复理性认知与沟通能力,为实质协商创造有利心理条件。

(二)核心原则:

1.自愿原则:必须征得当事人本人明确同意。

2.保密原则:比一般调解信息适用更严格的保密标准,疏导内容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向任何人(包括对方当事人、调解庭)透露具体细节,仅可提交关于沟通意愿与能力改善的评估建议。

3.辅助性原则:心理疏导服务于调解程序,不代替心理咨询或治疗。

(三) 适用情形:

1.当事人表现出极度愤怒、悲伤、焦虑或绝望,无法进行正常沟通;

2.当事人之间存在严重不信任,沟通完全僵化;

3.纠纷背后存在明显的情感创伤或心理认知偏差;

4.调解员判断存在心理因素严重阻碍调解进程的情形。

(四)识别与建议:调解员在案件处理中发现上述情形,可经调解庭合议后,向当事人提出接受心理疏导的《建议书》,并说明目的和规则。

(五)工作流程

1.评估与对接:当事人同意后,中心从其合作的心理专家库中,根据案件背景(如家庭、商业等)匹配专家。专家首先进行初步评估,判断疏导的可行性与目标。

2.签订同意书:当事人与中心、心理专家签订三方《心理疏导工作同意书》,明确权利义务、保密范围和成果运用方式。

3.实施:专家根据情况开展一对一或小组疏导,次数一般不超过3次。重点在于情绪管理、认知调整和沟通技巧引导。

4.反馈:疏导结束后,心理专家向调解庭提交一份《心理状态与沟通能力评估建议书》,内容仅限于对当事人当前情绪状态、沟通意愿及参与调解可行性的专业评估,以及后续调解方式的建议(如节奏、环境、话语方式等),不得包含当事人陈述的具体事实或诉求细节。

(六) 信息隔离与运用

1.严格隔离:调解员不得询问心理疏导的具体谈话内容。心理专家不得担任本案后续任何程序的调解员、评估员或证人。

2.调解策略调整:调解庭应充分尊重并参考《评估建议书》中的专业建议,灵活调整调解策略、节奏和沟通方式,创造更有利于纠纷化解的心理环境。

3.档案管理:所有心理疏导相关文件单独加密存档,与调解案卷物理隔离,访问权限受到严格控制。

第六章 调解协议的达成与效力

第二十六条 协议形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庭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载明: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协议内容及履行方式、期限;

(四)协议生效条件;

(五)当事人、调解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本中心印章。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调解员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协议效力

(一)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履行。

(二)司法确认:经本中心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确认有效的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申请强制执行。

(三)仲裁确认:当事人可约定将调解协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取得强制执行效力。

(四)国际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可依《新加坡调解公约》在缔约国申请执行。

(五)公证赋强: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赋强公证,任何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可依法据赋强公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调解与诉讼、仲裁的衔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调解前置”约定

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先提交内蒙古经济调解中心按其规则调解。调解不成的,可提交【XX仲裁机构】仲裁或向【XX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仲裁承诺”机制

(一)当事人可在调解前或调解中共同签署《仲裁承诺书》,约定若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指定仲裁机构仲裁,并授权本中心在调解终止时将案件材料直接移送该机构立案。

(二)此承诺不可单方撤回,确保程序无缝转换。

第三十条 “无争议事实确认”机制

调解程序终止时,无论是否达成协议,当事人共同签署《无争议事实确认清单》,明确双方已无争议的事项。该清单可附随案件材料移送法院或仲裁机构,简化后续程序。

第三十一条  “授权指定仲裁委员会”机制

当事人在提出调解申请时明确约定,相关纠纷事项经反复调解仍无法达成和解时,双方同意共同授权本中心指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实施“一裁终局”,有效缩短矛盾纠纷处置时间,提高矛盾纠纷处置效率,推动矛盾纠纷高效化解。

第八章 调解的保密

第三十三条 保密义务

所有调解参与人(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代理人、调解员、仲裁员、证人、专家、鉴定人及本中心调查取证专员、心理疏导专家等工作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保密范围

保密范围涵盖调解过程中的一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当事人为达成协议所作的任何陈述、承认、让步或提议;

(二)调解员提出的任何建议或意见;

(三)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调解方案的任何意思表示;

(四)评估鉴定报告、听证记录等过程性文件。

法律另有规定或为履行、执行调解协议所必需的信息除外。

第九章 费用

第三十四条 收费原则

本中心调解实行合理收费,收费标准根据案件类型、标的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对于特定公益案件、小额纠纷或经济困难当事人,可依法减收或免收费用。

第三十五条 费用承担

调解费用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调解成功的,费用由当事人按协议约定或调解庭建议的比例分担;

(二)调解不成功的,费用由各方已预交部分自行承担,或由调解庭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

第三方评估鉴定等额外费用,由申请方或约定的责任方预付。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实施细则

本中心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各类调解(如金融、知识产权、跨境等)的实施细则、调解员管理办法、收费标准等配套制度。

第三十七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内蒙古经济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生效日期

本规则经理事会第113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2年、2014年、2016年、2018年、2019年、2021年、2023年、2024年分别发布的一般调解规则、调解流程、调解方案、调解心理干预、调解涉外国当事人办法、调解第三方辅助管理办法、信访调解暂行管理办法、赋强调解流程等全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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