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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宣传专栏|《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第二章 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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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1-28 15:10: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媒体等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长效机制,激发民间投资活力,提高民间投资比重,增强市场主导的有效投资增长动力。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异地投资经营协助机制,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在跨行政区域投资经营过程中遇到的不公平对待问题。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第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投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下列行为:(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二)设置项目库、名录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三)设定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门槛;(四)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投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发布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
编辑:李伟

初审:李伟  

复审:杨辉

终审:青巴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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